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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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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书明与兰考县人民政府、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原审第三人兰考县公路局参诉答辩认为,1,再审申请人没有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出再审申请,丧失了再审申请的时效;2,划拨土地原属国有,归农场使用。夏书明没有取得任何合法的土地经营权,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

原审第三人兰考县公路局参诉答辩认为,1,再审申请人没有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出再审申请,丧失了再审申请的时效;2,划拨土地原属国有,归农场使用。夏书明没有取得任何合法的土地经营权,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行政机关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4,现土地使用人兰考县公路局已支付各种补偿费、评估费、出让金等四十五万余元,对其中的藕塘支付16000元并签订有协议。请求维持政府的颁证行为及原一二审判决。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争议的土地,位于兰考县西关开兰公路南侧城乡结合部。上世纪六十年代农场建场时,因该块土地盐碱大曾作为农场职工菜地使用。后农场在此建有奶牛场等,另有一个废弃坑塘。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农场改制后,该块宗地遗有奶场废弃房屋数间、简易房、围墙、压水井、树木等,其余由职工种菜或种植棉花。其中有一坑塘3.15亩由农场职工周金现与农场签订协议后,周金现、夏书明在此种植莲藕。夏书明亦为农场职工,因不同意征地补偿款数额纠纷成讼。

兰考县公路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于1998年在此建设了公路机械化养护道班,现更名为兰考县路盛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现有职工一百二十余名。建成后除围墙、硬化院内路面外,另有三层楼房、车库等,建筑面积一千五百余平方米。征地补偿款等已全部划拨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兰考县人民政府《兰政土(1997)79号文》、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土(1998)13号文》、开封市计委《汴计国土字(1997)345号文》、兰考县公路段与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划拨征用土地协议书》、兰考县土地管理局《兰考县公路段机械化道班地籍档案,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原场长李五祥、地方国营兰考县农场原办公室主任征地经办人张志江及证人张某、关某的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划拨征用的土地是耕地或是非耕地。对此,夏书明主张是耕地,提供的证据有农场证明两份和农场职工张志江等七人书写的证明材料及农场平面图一份。对于其中一份2002年11月14日的农场证明,经查内容是夏书明自己打印后经原场长金中兴同意李五祥为其盖的章。该证明虽真实但内容是夏书明的意思,在法院向李五祥调查询问时,李五祥证明当时出具证明的目的是出于因公安机关对夏书明阻挠公路段施工采取强制措施不满才为夏书明盖的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夏书明的主张成立。对于另一份2008年3月11日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中,除1.5亩明确是夏书明的耕地外,其余并没有证明土地是耕地的内容。且通过组织调查了解,现任场长、书记等领导班子成员均不知证明是如何出具的,没有会议记录。故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夏书明主张的事实。张志江在为夏书明出具的证明中称,征用的19.17亩土地中有职工住房、有坑塘和职工的耕地。其余几人在一审时出具的证明也是证明在此地块中有自己的耕地,每年按承包协议交产量等。农场平面图没有标明争议的土地是耕地或是荒地的内容。政府主张是荒地,主要依据是原兰考公路段与农场征地协议书、政府(97)79号等文件及农场与周金现承包协议,上述证据均显示是荒地。

再审期间法院调查走访了农场现任领导及原场长李五祥及征地经办人张志江。并实际勘验了现场。李五祥在农场建场时就任农场党委常委,自1971年至1979年退休一直担任场长。退休后又被场领导班子返聘到农场担任很长一段时间的办公室主任,对农场情况比较了解。据李五祥介绍,这块地建场时就因为碱性大作为了农场的菜园使用。后来分给职工一人二分地,有的种菜有的种棉花。在法院向张志江调查询问时,张也说,这块地过去盐碱比较大,农场建场时分给职工做菜地用了。后来发展建有牛奶厂、酒厂和职工宿舍。征地时有几家住户、一个荒坑后来改成了藕坑、还有几家的菜地。现在的情况是,兰考县路盛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围墙以外未见有农作物种植,部分土地荒置。

兰考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土地的历史状况和当时的实际情况,将此作为荒地开发利用不违反中央有关规定。兰考县公路段与兰考县农场、藕塘的承包人周金现达成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夏书明作为该藕塘的实际参与承包人,已领取了该藕塘的补偿款,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没有侵害夏书明的利益。兰考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兰籍国用(1998)字第07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只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机构,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夏书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胜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