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燕涿石油供应站于2001年7月23日经核准名称已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燕涿石油供应站不具备再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燕涿石油供应站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杨旸代理审判员赵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森 森 书 记 员 韩 鑫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