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医保中心上诉称:一、三被上诉人近亲属系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而发生工亡事故的,根据(2005)合政140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在三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其无法获得侵权赔偿的前提下,上诉人仅应补足侵权损害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相比的不足部分。2014年4月11日,吕才宝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被上诉人近亲属高萍死亡。2014年6月16日,巢湖市人社局认定高萍的死亡为工伤。对三被上诉人因本起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款,(2014)巢民一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赔偿三被上诉人350000元,由吕才宝赔偿252864.67元。在此情况下,根据(2005)合政140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仅应补足侵权损害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相比的不足部分。如要求工伤保险资金全额赔偿,三被上诉人应提供无法取得赔偿的法律文书。而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巢民执字第00989号执行裁定书,并不足以证明三被上诉入无法获得侵权赔偿。该裁定书仅证明存征得三被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可随时恢复执行昌才宝。因此,三被上诉人仍完全可以通过恢复执行的方式取得其赔偿款。二、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工伤保险赔偿资金,必然导致三被上诉入获得错误的双重赔偿的结果。1、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因同一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款不应当超过其实际经济损失总金额。2、三被上诉人在获得交通事故侵权入的侵权赔偿款的同时,又获得工伤赔偿款,即双重赔偿,无明确的法律依据。3、如三被上诉入获得双重赔偿款,对其他非交通事故工伤的职工显然是不公平的。正常上班时间发生工亡事故,仅获得相应赔偿,非上班时间发生的工亡事故怎可能获得双重赔偿三、本案系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在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工伤赔偿款后,对第三人吕才宝应享有追偿权。为保证工伤保险资金不致流失,假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请二审法院在法律文书中明确上诉人对吕才宝的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206126.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