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限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经授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行政执行的强制执行的,应当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也以批复的形式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本案中,对复议申请人新密市水务局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在此情形下,对新密市水务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程序以及其提交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理由虽有不妥,但其裁定不予执行结果正确,本院不再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裁定。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孙晓飞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