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保定市南市区喜来奶农专业合作社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1.上诉人书面向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王树站在保定市急救中心的抢救病历,但被上诉人既不调取也不向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被上诉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对王树站的死因进行法医学病理鉴定,被上诉人既不答复,也不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结论错误。1.认定王树站是洗车时从高处坠落受伤,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对知情人进行了调查,没有人看见王树站如何倒地。调查笔录证实当时洗车水管没有接好,水龙头是关闭的,地面上也没有水,不能认定王树站是刷车时从运奶车上坠落而受伤。被上诉人无充分依据认定王树站为工伤死亡。被上诉人未调取王树站全部抢救病历资料,仅凭第三人提供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就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诊断证明不能代替法医鉴定结论。其次,没有对王树站的死因进行法医学病理鉴定。王树站的直接死因是闭合性颅脑损伤,系其倒地所致,倒地原因只有通过尸检及法医鉴定才能知道。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事实未能查明,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排除王树站死于自身疾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王树站死因不能查明原因是本案第三人不同意尸检。第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王树站是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王树站的死因应由被上诉人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调查笔录证明王树站为上诉人保定市南市区喜来奶农专业合作社运奶车司机,清洗运奶车属于其工作范围,王树站在事故发生时是倒在运奶车旁。上诉人保定市南市区喜来奶农专业合作社以无人看见事故发生,洗车水管没有接好等理由,不予认可王树站是刷车时坠落受伤,但其对王树站受伤原因未提出其他可能亦未提交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中,入院记录主诉及死亡记录主因为从高处坠落致头部外伤,诊断证明为特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脑室出血,脑疝晚期,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证明中死因为特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以上证据已经证明王树站死因。上诉人保定市南市区喜来奶农专业合作社主张只有通过尸检及法医鉴定才能证明死因理据不足,且并无证据证明王树站可能存在其他死因。因此,对上诉人保定市南市区喜来奶农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证据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N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树站属于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南市区喜来奶农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