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臧连胜与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职工藏连胜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永)字(2014)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石 审 判 员 金占永 助理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