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曲阳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管理权限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上诉人有行政主体资格和管理权限。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我局已对李会立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亲自签字并捺指纹。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因土地纠纷,上诉人李会立近年多次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受到北京警方的训诫。2014年10月20日,李会立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再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及申辩、训诫书、接访证明等证据证实。四、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及申辩、接访人员的接访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上诉人违法事实的存在,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曲阳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李会立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上诉人李会立反映建房受阻问题于2014年10月2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李会立的陈述和申辩、接访人员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域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曲阳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经领导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曲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会立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会立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会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