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曲阳县庄窠乡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杨胜云与被上诉人杨秀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双方争议之地现作为道路使用,在双方的住宅院墙外,双方没有提供出争议地属于自己宅基地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曲阳县庄窠乡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经过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确定争议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杨胜云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胜云要求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由其个人所有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胜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