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邱松婉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静安区66号地块旧改资金证明》与上诉人申请内容不符,上诉人要求的是“银行凭证”,并非被上诉人提供的资金证明。被上诉人以其他内容来掩盖其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59-1地块及66地块资金存储于同一银行账户,无法分别区分各项资金的明细,59-1地块启动资金为6.9亿元,其中4,000万元于2013年6月底随66地块启动资金一并拨付,被告提供的《静安区66号地块旧改资金证明》有银行的业务专用章,符合上诉人申请获取的“银行凭证”的特征描述。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被上诉人的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邱松婉对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是“截止至2013年9月5日59-1征收项目专户下资金信息的银行凭证”。因59-1地块及66地块征收项目使用相同的银行专用帐户,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据此提供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安路支行签章确认的《静安区66号地块旧改资金证明》,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并对该《资金证明》所无法单独反映的59-1地块中4,000万元拨付的事实,在答复中予以说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上诉人坚持认为“银行凭证”应由银行单方出具,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信息非其要求的“银行凭证”,不符合其申请要求,从而要求撤销被诉的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松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