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吕壬美至被上诉人处登记离婚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未对上诉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被上诉人所作被诉离婚登记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离婚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黄浦区民政局辩称:2012年6月28日,上诉人与吕壬美至被上诉人处申请离婚登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两人进行了身份核对、当面告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等程序,两人均在离婚登记告知书、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文件上签名,被上诉人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当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离婚登记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L310101-2012-001378号的离婚证、(2014)黄浦民一民特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517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街道海西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及3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证明、结婚证、离婚登记时陈某某及吕壬美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离婚登记告知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员张漪溪的任命书、司鉴中心出具的回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区民政局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与吕壬美亲自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离婚手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予以办理。上诉人和吕壬美均在《离婚登记告知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审查义务,其所作离婚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在一审中委托司鉴中心对上诉人2012年6月28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司鉴中心回函称因缺乏相关资料,且上诉人处于抑郁症治疗中,故难以完成本次鉴定。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上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审 判 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王秀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