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谭华强对于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宜城执拆字(2011)第3510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不服,先后三次提起行政诉讼,均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且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谭华强再次就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两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谭华强在本案中提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故其具有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闵珍斌 审判员 钟 波 审判员 胡振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