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审争议焦点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方面的执法活动是否具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合法委托问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提供了统一的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经庭后核查,与原件一致,该委托授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委托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具有合法的授权。至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上述委托书原件,属于举证瑕疵,不宜据此认定郑州市管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部分工伤认定调查工作构成越权,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亦不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张青冉与河南大业博成照明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张青冉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各方均无异议,故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大业博成照明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赟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余 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