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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金龙诉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移民安置信息公开二审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龙,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男,汉族,1952年1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人崔军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龙,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男,汉族,1952年1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人崔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包小峰、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金龙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河南省移民办)移民安置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期间,同本案案情相同的其他案件已经开庭审理,上诉人请求本案不再开庭审理,比照已开庭同类案件结果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河南省移民办于2014年9月1日就原告等12人申请移民迁建安置地上附着物苹果树实物补偿信息公开作出答复。原告等人不服答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金龙的起诉。

上诉人刘金龙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不超期,具有起诉权。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是在2014年11月22日收到复议决定书,2014年12月3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2014年12月5日去金水区法院立案,法院不立案,有包车司机可证。2014年12月7日上诉人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退回起诉材料,上诉人不服,2015年1月3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申请立案,2015年1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上诉人电话联系通知上诉人立案,2015年2月4日包车司机二次拉上诉人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法官口头告知去中级法院立案。中院立案庭负责立案的法官口头告知去金水区人民法院立案。上诉人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立案,仍不立案。无奈,上诉人找院长才批准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所以上诉人的起诉不超期。

被上诉人河南省移民办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认可是在2014年12月11日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庭审笔录有记载,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确认的该事实不一致,应以一审确认的为准。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向法院递交了诉状。上诉人提交的包车司机的证人证言,因包车司机与上诉人之间是包车合同关系,包车司机的证言证明力不强,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后,已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一审认定其起诉超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查明:上诉人对于一审裁定认定其2014年12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提出异议。对一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针对其提出异议的事实以及一审裁判理由,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河南省人民政府向杨希臣等人送达(2014)1920-1930号复议决定书的邮政特快专递单据收件人联,证明上诉人是在2014年11月22日签收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挂号邮件单据及送达回执并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寄件人韩玉福2014年12月3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了以王俊胜等人为原告的行政起诉状。

3、挂号邮件单据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对法院不立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及反映不立案的事实。

4、通话结果查询单,证明上诉人2015年1月21日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告知上诉人应当去中院立案。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