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闫新先证言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7日拉上诉人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立案,该院未立案。2015年2月4日第二次拉上诉人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立案,该院仍未立案。2015年2月9日第三次拉上诉人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立案,该院予以立案。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认可是在2014年12月11日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庭审笔录有记载,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确认的该事实不一致,应以一审确认的为准。2、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挂号信单据显示邮戳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而上诉人自认2014年12月11日收到复议决定书,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显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过行政诉讼。3、上诉人提交的包车司机的证人证言,因包车司机与上诉人之间是包车合同关系,包车司机的证言证明力不强,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后,已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河南省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回执收件人留存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2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2、上诉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的邮政挂号单据,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虽然该单据本身并不能显示邮寄的资料内容。但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通话清单,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3、证据5系证人证言,缺少证人身份信息,经拨打其预留的电话号码被告知已停机,故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