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河南省移民办于2014年9月1日就上诉人等12人申请移民迁建安置地上附着物苹果树实物补偿信息公开作出答复。上诉人等人不服答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其中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2014年11月22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12月3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2月9日将其起诉材料退回。2015年1月3日上诉人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挂号邮件反映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况。2015年2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收到上诉人关于本案的起诉状,2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可见,复议机关具有明确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诉权应当包括明确告知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收到的行政复议决定虽然告知其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明确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上诉人因复议决定没有明确告知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导致上诉人未在规定的15日期限内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故上诉人称其有正当理由耽误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已足以推翻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期起诉的事实,故一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耿 立 审判员 侯 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