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杰锋上诉称:一审市人社局的证据仅能证明送达给了郑玲,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玲的签收即为陈杰锋的签收,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有合理的解释说明”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收到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严重侵犯陈杰锋的法定举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程序违法,应该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驳回陈杰锋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万里在上诉人陈杰锋开办的郑州市二七区港联餐具商行仓库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已经二七劳人裁字(2014)3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徐万里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称未依法送达其本人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侵犯其法定举证权利,在卷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郑州市二七区港联餐具商行送达了相关文书,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系该商行员工“郑玲”签收,并在送达回执中注明了不能直接送达的理由,在送达回执“郑玲”签名下一行上诉人陈杰锋亲自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如果郑玲不是其公司员工,上诉人理应及时提出异议及相关证据,但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过相关异议,在一审诉状中也未提及该事实,因此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且至一审及二审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郑玲不是其公司职工,故不存在侵害其举证权利的后果。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郑玲的身份证明情况,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从切实维护受伤害职工利益角度衡量,该送达程序问题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应在以后的工作中改正。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杰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贇 审判员 耿 立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