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2、我局于2012年12月14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3、上诉人对处罚决定书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4月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复议决定;4、上诉人于2015年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郑城规)罚字(2012)第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4月9日送达上诉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应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直到2015年2月2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上诉人所建违章建筑自2006年6月建成至2012年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一直处于违法持续状态,故上诉人所称超过两年处罚期限,处罚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据此认为处罚无效,确认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裁定认为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超期并无不当,驳回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