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告知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杨浦区民主一村XXX号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申请者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以及地籍调查”等信息,因上述信息均属于土地登记资料,被上诉人据此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的信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其具体程序可依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阅上述信息。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育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审 判 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