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明烈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拨款凭证属于与自身利益相关,相关信息均系上诉人位于静安区66街坊的房屋旧城区改建而引起,系被上诉人在履职过程中获取或者制作,应依法履行公开职责。被告未就不予公开原因进行举证,答复错误。且同样的信息其他区财政局予以了公开。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区财政局辩称:根据上诉人在申请(除第1项,另行答复)中对其要求公开预算拨款凭证的描述,上诉人要求公开预算拨款原始凭证,即银行回单,此系内部财务管理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信息。对上诉人之前申请公开的资金拨付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区财政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描述为相关拨款原始凭证,并明确为银行回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指向的是其内部财务管理信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等,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明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