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赵继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和延期,于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其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赵继华对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是“接受并确认2001年4月25日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就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由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的《授权书》合法、有效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描述的文义虽然是明确的,但对其所指向的“规范性文件”的确认,需要依据专业知识作出主观上的判断,而不同的人因其主观认知的不同,可能作出不同的判断。因该描述难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静安房管局据此认定赵继华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决定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静安区政府自受理赵继华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就是确定的。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材料中就需要获取的信息已进行了详细、清晰地描述,可以据此确定政府信息的范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的申请内容是对适用法律的咨询,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其他辩称意见与静安房管局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延期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静府复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并处理上诉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静安房管局收到上诉人赵继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依法作出补正申请告知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在静安区人民政府已经授权区建委(现区建交委)组织实施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的房屋拆迁及部分市政配套任务的情形下,区房管局接受并确认2001年4月25日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就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由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的《授权书》合法、有效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此件不是咨询,指向的是当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上诉人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上诉人虽在此后向静安房管局提交了补正材料,但并未对其申请内容作出进一步的明确。由于上诉人的申请并不含有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对申请内容的特征描述也未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故静安房管局认定该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王秀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