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经补正程序和延期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已知:静安区房屋管理局(现区住房保障局)获取的2001年4月25日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是授权该公司以自己名义开发建设该地块的一部分。申请公开:区房管局对授权该公司以自己名义立项、实施开发建设项目部分作出的许可或不予许可的批复文件”,后又进一步补正明确为“根据相关规范,对包括立项、拆迁、实施开发建设所有授权事项作出的批复文件”,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为《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审 判 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