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蒋瑞生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认为其未保管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应当告知上诉人保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而非仅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至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调取证据的行为说明上诉人知道该政府信息的留存机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由于上诉人申请时明确表示要求获取的是被上诉人与评估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经查询被上诉人没有制作和保存上述信息,故作出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诉讼中,被上诉人出于便民才到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调取了该办与评估公司签订的合同给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经查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申请获取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上海市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杨浦区152街坊B块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信息,被上诉人认定其未制作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蒋瑞生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局已尽到查询、检索的义务,该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到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调取该办与评估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给上诉人,是出于便民考虑,与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就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瑞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审 判 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