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程序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钱洪先和办案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民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上诉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钱洪先及办案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以及上诉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吸毒成瘾的事实。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造假,检验毛发被调换等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均有被询问人及承办警官签名确认,工作情况亦有承办民警的签名和四平路派出所盖章确认,毛发检验报告亦为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洪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倩芸 审判员 王 兵 审判员 沈亦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