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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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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英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珠江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张富英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珠江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张富英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珠江公司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张富英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张富英提出的阁楼面积未予计算侵犯其权益的意见,原审认为,认定公房面积,应以租赁凭证记载为准,张富英户的租赁凭证上并无阁楼的面积记录,张富英要求对阁楼面积的补偿,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张富英诉称的安置房屋偏远问题,该基地因无就近安置的公示房源,珠江公司也无可就近安置的承诺,张富英户要求给予就近安置的诉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张富英认为“无认定建筑面积”的补偿太随意,该“无认定建筑面积”的认定,在送达给张富英户的《告知单》上都有说明,其计算公式也清晰明了,且该补偿属增补性质,无须实际面积的计入,故张富英诉称意见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张富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富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富英上诉称,被拆迁房屋性质应为非居住房屋,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房屋性质错误。被诉裁决遗漏上诉人户产权归私阁楼和公用晒台搭建面积,损害了上诉人户合法权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上诉人所述营业执照中经营场所为全市流动,被拆迁房屋不属于非居住房屋。公房租赁凭证并未记载阁楼及晒台面积,不属于应计算建筑面积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裁决申请书、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珠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关于同意变更四川北路街道188街坊5/5丘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批复、“四川北路街道188街坊”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上海市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工作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地产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188街坊5/5丘范围内委估房地产平均单价咨询意见书、告居民书(二)、虹口区四川北路188街坊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及资料签收单、房屋拆迁人住房情况摘录表及租用公房凭证、摘录派出所户籍资料及户口本、谈话笔录两份、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小组的“认定报告”、看房单、房地产咨询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富英不服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74号房屋拆迁裁决,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该裁决的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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