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0日向上诉人李常根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未告知诉权,但上诉人李常根在送达回证签字,证实李常根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违法的起诉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起诉期限从李常根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即2010年8月20日,最长不超过两年,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虽然李常根提出其没有收到盖章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去法院立案时法院也不给其立案,超过起诉期限不是由于本人的原因,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