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成法行非诉审字第00041号 申请执行人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成安县迎宾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杨子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臣,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焦世国。 申请执行人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成人社劳监处字(2015)第0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成人社劳监处字(2015)第0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资质借给张志林、魏铁洲合伙使用,在承揽我县境内河北民威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施工时,拖欠50余名农民工工资350150元;在我局调查期间,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7日决定对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支付农民工工资350150元,并加付应付金额50%的经济赔偿金175075元。 本院认为,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成人社劳监处字(2015)第0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规不正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成人社劳监处字(2015)第0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千海 审 判 员 闫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敬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