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思明与成安县辛义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后裴里村第五组农户张新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1.69亩,张新民于2005年死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于消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后裴里村第五组农户张新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1.69亩,张新民于2005年死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于消灭,原告张思明并不是张新民农户的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成安县辛义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军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张思明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张思明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成安县辛义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军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张思明请求撤销后裴里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军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50231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发包方后裴里村委会与承包方张军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辛义乡人民政府并不是该合同签订人,只是该合同的鉴证单位,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争议,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思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千海

审 判 员  闫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敬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文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