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孙长良起诉的是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将杨博昊的户口迁至顺义区×镇×庄×街×1号的行政行为,而孙长良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长良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王琪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 丹 书 记 员 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