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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建杰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告通州区政府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从未对原告作出拆除的决定,也未实施过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事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

被告通州区政府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从未对原告作出拆除的决定,也未实施过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事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城基业公司述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通州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下发的《关于拆除危险房屋及构筑物的通知》不具备可诉性。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在自然灾害的特殊条件下所采取的行政应急性解危措施,完全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房屋系被告下属企业依据由被告组建的通州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下发的《关于拆除危险房屋及构筑物的通知》拆除,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该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但新城基业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被告下属企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新城基业公司系被告下属企业,且根据被告提交的通编办(2005)17号北京市通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区水务局设立三个事业单位等有关问题的批复》显示,通州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系事业单位,划归水务局管理,并非由被告组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拆除其房屋的法律责任,其提起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建杰。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胡兰芳代理审判员王琪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伍  爱  军  书  记  员  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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