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开盛向朝阳工商分局举报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异地经营问题,张开盛与该举报事项并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朝阳工商分局经调查后针对张开盛所举报事项作出了相应答复,但该答复对其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在本案中张开盛作为举报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开盛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王琪璟代理审判员胡兰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伍 爱 军 书 记 员 王 超 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