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庐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林权登记行政行为所颁发的林证字第0003671号林权证地址是山南林场,上诉人没有使用权和收益权,1982年,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颁发林证字第0003671号林权证,距今时间已近40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第三人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委会陈述意见同庐江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并认为上诉人不知道涉案林权证的颁发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林证字第0003671号林权证颁发时间为1982年,至今已过20年,上诉人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徐老村民组对此颁证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过起诉期限20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徐老村民组上诉认为涉案颁证行为是无效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徐老村民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错误,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应道荣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李进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丁亚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