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陈细钢打伤陈本钱的事实有陈细钢本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份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大冶市公安局据此作出(2014)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细钢拘留三日并无不当。陈本钱提供的其被陈光殴打的证人证言因前后矛盾、反复不定本院不予采信。另陈本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过证人出庭的申请,故对其上诉提出原审不让其证人出庭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本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本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