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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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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正清与庐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1、对吴正清的询问笔录,证明吴正清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的事实;2、训诫书、情况说明2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吴正清进行训诫及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吴正清从北京接回,移交庐江县公安局对

1、对吴正清的询问笔录,证明吴正清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的事实;2、训诫书、情况说明2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吴正清进行训诫及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吴正清从北京接回,移交庐江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理的事实;3、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证明吴正清身份情况及曾受处罚的事实;4、受理案件登记表、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庐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结案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吴正清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事实。

原审原告吴正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吴正清身份证1份,证明吴正清身份情况;2、庐公(郊)行罚决字(2015)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庐江县公安局对吴正清作出处罚情况;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没有办理2014年12月31日吴正清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庐江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等信息;4、中央政法委打击处理违法上访5条要求,证明庐江县公安局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正清因上访进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法训诫的事实,有吴正清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正清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走访时不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不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而是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影响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的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本县居民吴正清发生在北京市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吴正清称被上诉人对其进京反映问题行为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权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经过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告知、送达等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正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光远

审 判 员    李进学

代理审判员    钟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文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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