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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晓利与唐山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唐行初字第92号 原告刘晓利,工人。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严冬,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运至,唐山高新技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唐行初字第92号

原告刘晓利,工人。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严冬,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运至,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

原告刘晓利不服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4)1号《付家屯自建工房及谷贺商业地块区域房屋征收决定》,以唐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征收区域内的房屋所有人之一,有合法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协商征收原告房屋土地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2014)1号《付家屯自建工房及谷贺商业地块区域房屋征收决定》。原告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有征地拆迁的主体资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4)1号《付家屯自建工房及谷贺商业地块区域房屋征收决定》。

被告辩称,唐山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由该行政主体对征收决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以唐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且经被告了解,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院认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开发区的日常管理机构,可以行使省市级规划、土地等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因此,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原告对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4)1号《付家屯自建工房及谷贺商业地块区域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应当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而不应当以唐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告知原告应当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但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晓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美华

审判员  赵庆义

审判员  刘天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