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曲阳县人民政府0134号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可证实曲政复字(200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06年8月22日向上诉人石成顺送达,并且复议决定书中已告知了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可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石成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石成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