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答辩称,一、2015年1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朱同振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意制造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当日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了的训诫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朱同振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二、在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前,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对原告朱同振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朱同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2015年1月1日,上诉人朱同振因反映本村土地问题到北京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唐县公安局对朱同振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唐县联席会议办公室非访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经领导审批后作出唐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对朱同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同振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同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