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北市区分局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没有指出一审裁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条款的情况,应驳回其上诉。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申请事项不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义务。2013年10月16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申请,答辩人收到该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首先被答辩人的代理人没有合法代理权,其向答辩人提出的申请不具有合法性;其次,依据现有的法律及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申请事项并不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义务。被答辩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已经知晓(201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清楚答辩人对非法占地问题的处理结果,本案答辩人已经申请法院对没收的建筑强制执行,但被答辩人仍然申请答复并提起诉讼,无端增加社会行政管理及司法成本。被答辩人行为系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四、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间。答辩人于2013年10月收到被答辩人的申请,答辩人的答复期为15个工作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在答辩人答复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其于2014年3月4日向贵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办案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兴威于2013年10月16日向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北市区分局邮寄申请书,要求1、申请人有位于保定市北关大街180号(原97号)的土地,对于非法占用申请人的土地问题作出答复。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没收后属于谁所有并且如何清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作出答复。2、被申请人作出的北国土(2012)28号行政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北市区分局2012年8月21日对保定市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占地行为作出北国土(201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上诉人已知晓,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申请答复不属于被上诉人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兴威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张兴威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