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我局作出的唐公(治)行罚决字(2015)00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2015年3月19日下午17时,原告邵友好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有意制造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我局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于2015年3月20日以邵友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案由受理此案。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对邵友好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邵友好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在对原告邵友好实施行政处罚前,办案民警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邵友好履行了告知程序,严格履行了受案、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对原告邵友好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邵友好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审查,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邵友好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2015年3月19日,上诉人邵友好因反映本村土地问题到北京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唐县公安局对邵友好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唐县联席会议办公室非访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经领导审批后作出唐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邵友好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邵友好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友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建国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