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后,裴玉文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及唐汉公(北)行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2月17日,上诉人作为村委会主任,正依法履行工作职务对村里的土地进行发包,李凤志无理取闹,干扰工作正常进行,上诉人对其耐心劝说,并没有动手,不存在殴打李凤志的行为。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未认清事实的基础上,为平事而作出的不负责任的决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有悖法律规定,违反相关法律程序。三、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提供了当时在场知悉全部过程的几位证人,并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证,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均未按照法定程序出庭质证,且证据本身间相互存在矛盾。 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北陈庄派出所答辩称:一、认定裴玉文殴打李凤志的证据:1、派出所出警后对当事人伤情进行了拍照,受害人李凤志下嘴唇确有红肿的地方,宁河县医院对李凤志的诊断证明也能证实李凤志的伤情。2、依据对李凤志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证人姜某、裴某、李某证言,均能证实2013年12月17曰8时许在汉沽管理区裴庄村村委会警卫室里屋裴玉文殴打李凤志下颚部一拳。二、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的处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裴玉文殴打李凤志的结论,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对裴玉文予以治安罚款一百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8时许,在汉沽管理区汉丰镇裴庄村委会门卫室,李凤志与正在组织本村土地发包工作的该村村主任裴玉文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冲突。当时在场的有姜某、裴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事发后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北陈庄派出所受案出警,该派出所经调查认定:“裴玉文在2012年12月17日8时许,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裴庄村村委会警卫室里屋裴玉文与李凤志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裴玉文殴打李凤志一拳。”据此,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北陈庄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裴玉文治安罚款一百元,此罚款裴玉文尚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接警单、处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北陈庄派出所具备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裴玉文殴打李凤志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北陈庄派出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裴玉文一方的证人,有的证人陈述看不清楚,有的证人陈述没有看到裴玉文与李凤志是否发生肢体接触,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姜某等证人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的效力。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北陈庄派出所在处罚过程中,对上诉人裴玉文进行了权利义务的告知,履行了合法的送达程序,并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的手续,其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裴玉文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裴玉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美华 审判员 赵庆义 审判员 刘天永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