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杨成贵答辩称:上诉人公司地址变更怠于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是导致工伤认定部门公告送达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对杨成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是明知的,却怠于举证;其明知工伤认定书的存在且进行过质证,却怠于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8时40分许,杨鑫步行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唐丰路丰润区乡居假日前路段时,被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鑫无事故责任。 2012年7月11日,杨鑫之父杨成贵、杨鑫之母饶仁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杨鑫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2)14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杨鑫与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服务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杨鑫之父杨成贵遂于2012年11月5日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子杨鑫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杨鑫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工伤(亡)。上诉人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3)7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杨鑫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杨鑫为工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服务分公司在其住所地发生变更后,本应及时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却未予变更,导致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且上诉人也依法行使了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未影响其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使。且因公告送达公告期较长,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能在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主张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服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美华 审判员 赵庆义 审判员 刘天永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