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孔天明,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孔天明因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孔天明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编号为LYTD-2014-38号、LYTD-2014-3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在2014年9月1日、9月3日“毛地”挂牌出让成交的,包括上诉人房屋承载的240亩土地已经转化为国有土地,洛阳市政府或涧西区政府没有依法征收就不能收回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只有先征收土地上房屋收回土地后,才能挂牌交易,上诉人依然享有合法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与该地块的土地交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该地块“毛地”挂牌出让,程序违法。另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剥夺上诉人的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洛阳铁路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LYTD-2014-38号、LYTD-2014-3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中所涉地块为国有建设用地,上诉人孔天明既不是该地块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地块的使用权人,与被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行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孔天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文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