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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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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花平与伊川县市政园林局因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上诉人赵花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纠正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护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托欠我2014年2月份的工资,至今未给,按照劳动法规定,应赔偿我2014年2月份二倍的

上诉人赵花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纠正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护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托欠我2014年2月份的工资,至今未给,按照劳动法规定,应赔偿我2014年2月份二倍的工资;劳动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歧视妇女,跟年龄比我小、工龄比我短的男同志订立无期限劳动合同,却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得到用人单位赔偿的年限应从用工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应赔偿我2007年--2014年的双倍工资16万元;被上诉人说我工作不守纪律,为什么我还月月拿奖金这就是被上诉人不作为、乱作为,要求被上诉人为我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根据劳动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赔偿2014年2月份双倍工资、2014年全年生活费3000元、2007年--2014年的双倍工资16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

被上诉人伊川县市政管理局当庭口头答辩称,一、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一审认定的980元工资,被上诉人认可,理应给付,但是上诉人所要求的5万元名誉损失费以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伊川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伊编(2014)3号“关于伊川县市政管理局更名的批复”及2015年7月14日生效的伊川县市政园林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伊川县市政管理局更名为伊川县市政园林局。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花平起诉要求解决的是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人事劳动争议,而非作为利害关系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该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赵花平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任海霞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