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武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正确。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我们双方打架的地址不对,不是在赵振科商店外,而是距离他商店40米开外的村主干道上,该地点的认定会严重影响到我们双方打架的性质,明明是赵振科和两个第三人有备而来故意找我打架,而不是我跑到他的商店打架,因此第三人有伤害我的故意。二、赵振科和两个第三人对我的伤害行为是不可分的,他们围着我进行殴打,他们的伤害行为之间起到了互相帮助的作用,是他们的共同行为给我造成伤害,打我的时候没有分工,为何对伤害结果进行简单的划分呢如果没有两个第三人的帮助行为,仅凭赵振科一个人根本打不过我,更不可能将我打成轻伤,最起码我会轻松逃跑,那么这个结果就不会存在。公安机关片面的、机械的割裂了第三人和赵振科之间的合作行为,仅让赵振科一人接受刑事处罚是不正确的,如果这样,法律就没有必要规定共同犯罪、从犯或者帮助犯了,仅仅让主犯承担责任就行了。三、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打架现场的录像资料,画面不清的解释也无法让人接受,问题是公安部门根本就没有调取,其调查程序存在严重的瑕疵,打架现场最直接的证据没有调取,合法性就存在疑问。结合上述两点就不能说明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的处罚是公正的,有避重就轻之嫌,因此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支持我的一审诉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7月7日23时许,我局首阳山派出所接到上诉人陈武昌报案,称自己在本村(首阳山镇郭坟村)被打伤。我局首阳山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处置,并受理进行调查。经调查查明:2014年7月7日23时许,郭坟村村民赵振科(已移送审查起诉)接到该村赵向峰的电话称要去自己的商店买东西,与赵向峰在一起的陈武昌用赵向峰的电话对赵振科进行辱骂,赵振科叫来自己儿子赵一帆和侄子赵珂珂要去与陈武昌理论,双方在赵振科经营的商店南侧路上发生争执,赵振科持木棍与赵珂珂、赵一帆对陈武昌进行殴打,将陈武昌头部、腿部、胳膊打伤。经我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武昌左上肢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头部裂创及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均属于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赵振科、赵珂珂、赵一帆、陈武昌的陈述,证人证言,我局物证鉴定室对陈武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8月23日,我局对陈武昌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我局首阳山派出所调查查明赵振科持木棍对陈武昌的左臂、右腿、头部进行殴打,陈武昌的左上肢骨折应为赵振科所致。9月11日,我局对赵振科取保候审。因赵珂珂和赵一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10月10日,我局决定终止侦查。同日,我局作出偃公首行决字(2014)第0499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赵一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