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5月28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刘学军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石景山卫计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提出的要求石景山卫计委履行审批补办二胎“生育服务证”法定职责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刘学军提交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刘学军以原审审判长在相关案件中有枉法裁判行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审判长回避。原审法院院长决定驳回了刘学军的回避申请。刘学军不服,申请复议。原审法院作出(2015)石行初字第59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其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刘学军是针对石景山卫计委的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该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且经本院审查,本案亦不存在原审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故刘学军提出原审法院拒绝其移送管辖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本案中,刘学军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审判长回避的申请,经院长决定,驳回了刘学军的回避申请。后原审法院亦针对刘学军的复议申请,作出驳回其申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且本院经审查,原审审判长并不存在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故刘学军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等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针对刘学军提出的申请,石景山卫计委已经作出回复,刘学军亦针对该回复提起了行政诉讼。且刘学军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石景山卫计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行为违法,而该问题是法院对石景山卫计委所作回复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之一,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学军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裁定其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学军关于其提起本案诉讼在前,石景山卫计委作出回复在后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学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饶鹏飞代理审判员李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蓓 书 记 员 苏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