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门头沟住建委发放被诉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史伟学迟至2015年4月3日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史伟学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史伟学的上诉理由及其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乔军代理审判员蔡锟代理审判员马晓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