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针对北京邮电大学提出的工程建设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并不对作为房屋承租人的二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经营使用权不属于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法律关系的范畴,应循其他途径解决。因此,二上诉人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