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12层1242。 法定代表人何志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本森,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 上诉人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因公司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查,2008年5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了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申请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其中,变更登记后,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华信集团)成为中海公司投资人(股东)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市工商局于2008年5月作出了上述公司变更登记行为,该行为距离华信集团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华信集团的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华信集团的起诉。 华信集团不服原审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从形式上看华信集团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是华信集团并不是无正当理由。华信集团是在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市工商局登记为中海公司股东。并且经核查,相关公司提交给市工商局的登记资料是虚假的、伪造的法律文书。市工商局没有严格履行行政审查职责,导致巨大的金融诈骗活动产生,连累华信集团。华信集团根本无法及时或者从相关渠道获得必要信息进行起诉,这属于正当理由。因此,华信集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市工商局于2008年5月作出了涉案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华信集团于2015年2月3日针对该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华信集团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李 智 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