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昌平区住建委于2010年3月为金厦园公司颁发了被诉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对拆迁许可证等内容予以公示,张少华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张少华迟至2015年1月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张少华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少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张少华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乔军代理审判员蔡锟代理审判员马晓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