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庞文剑于拆除当日即2007年4月2日即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涉案树木被砍伐,庞文剑迟至2015年3月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庞文剑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庞文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庞文剑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乔军代理审判员蔡锟代理审判员马晓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