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审法院仅对王林诉讼请求中关于公开国林公司2005年7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第4、5、14页政府信息的部分作出裁判,遗漏了王林诉讼请求中关于公开国林公司2005年7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第3、9、10、12、13、19、24页政府信息的部分。本院依法应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